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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燕飞|“共享救济”的概念构建、模式选择与法制革新——以网络互助平台为视角

邱燕飞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网络互助平台频陷无序退出风波,互助需求巨大与行业的不可持续性矛盾突出。在无法划入保险或者公益进行对应监管的两难之境,可尝试构建“共享救济”概念将其归入共享经济范畴。前提是解决融合过程中对平台角色、功能、目标的偏离困境。纾解逻辑是基于衡平理念解构网络互助平台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及权义失衡、失衡根源并落脚于“共享救济”概念的构建。以权义衡平为突破口,依托“准公共产品”理论为“共享救济”提供新的模式选择,回归平台“组织与协作”的角色定位、“人人参与”的功能定位及“分散资源整合”的目标定位。法制革新仍然以“共享救济”为基点,对权义原始分配不均、权义行使异化进行衡平,从顶层到具体制度进行自上而下的法律监管革新。


近年来,发展如火如荼的网络互助平台接连宣布关停。本应借着共享经济东风发展壮大的网络互助行业戛然而止。但是,在我国商业保险覆盖率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的现实情况下,我国低收入群体对网络互助的需求缺口巨大,引发了众多关乎其理论与实践的思考。现有研究大多集中于公共管理领域,且关注点集中于对网络互助计划整体的监管。法学领域讨论较少,现有研究主要集中于讨论网络互助计划法律性质和整体监管制度,多为泛泛而谈,理论性有余而实用性不足。尤其是针对网络互助计划的核心一环——网络互助平台,在“流量可变现”的新互联网时代,吸纳海量会员之后如何防止其一退了之?网络互助行业的规范发展该去向何方?

一、问题的提出:网络互助平台的两难与“共享”困境

现阶段,我国网络互助主要针对重大疾病和意外伤害两大领域。大多数网络互助模式和流程如图1所示。据统计,2011年发端、2018年以来快速发展的网络互助截至2019年底成员总规模接近1.5亿,已有数十家大型数字互助平台、数十家中小型平台。以当前的头部互助平台“相互宝”为例,截至2020年3月底,“相互宝”分摊成员数达10370万人。截至2023年5月底,网络救助平台“水滴筹”会员数量高达3.5亿人,申请家庭8.7万个。在共享经济持续壮大阶段,体量如此庞大的网络互助平台却在2020年以来陆续关停,行业规范持续发展遭遇重大挑战。

图1 网络互助计划流程图


(一)网络互助平台的两难之境

关于网络互助平台最大的争议点是性质归属。网络互助平台的法律性质取决于互助计划的法律性质。目前关于网络互助计划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保险论、公益论及独立性质论。保险论拥护者认为从保险基本原理看,网络互助计划与相互保险经营模式并无本质差异,均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模式,因此其法律性质是一种新型保险。少数提倡公益论学者认为将网络互助平台转型为社会公益组织是较好的抉择。在支持独立性质论中,以下几种观点较具代表性:网络互助论与网络服务合同论。前者认为网络互助计划应当定性为网络互助,相比商业保险更具普惠性,同时又区别于纯公益。后者认为应当将网络互助计划性质认定为新型网络服务合同,以便符合网络服务高包容性特征,同时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网络服务这一法律概念。但是,无论是保险论还是公益论,在推及适用网络互助平台时均存在障碍。1.网络互助平台暂不具备商业保险机构资质




商业保险在我国属于典型的金融行业,在现有的法律监管框架下,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设立资质要求比较高,包括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两亿元、章程与注册资本符合规定、具备任职专业和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并且,商业保险公司的设立目前还属于审批制,即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构(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批准并颁发相应资质证书。当前发展阶段的网络互助平台显然不具备商业保险机构资质,且因为资金和专业知识的缺乏,短期内无法获得相应资质。因此,通过将网络互助平台归于商业保险机构的路径显然不通。

2.网络互助平台无法实现纯公益模式运营




网络互助与慈善具有本质区别。慈善以“利他”为本质,是单向、不针对特定对象的赠与行为,更重要的是,不能获得预期风险保险回报。从受助者角度而言,慈善往往不具有持续性,申请条件也较为严苛,不适合作为风险防范的常规方式。网络互助以获得一定额度的未来保障机会为目的,是双向且针对特定对象的(即发生约定互助事项的会员)。并且,作为核心环节的网络互助平台出于维持运营和逐利需求,无法实现纯公益模式运营。

因此,无论是划归保险还是公益,均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网络互助平台的发展与监管陷入两难之境。


(二)网络互助平台与“共享经济”的融合困境

共享经济发展势头不减,据普华永道预测,全球主要领域共享经济规模将从2014年的140亿美元增长到2025年的3350亿美元,无论是按照罗宾·蔡斯提出的经典公式“闲置资源+共享平台+人人参与”,还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八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分享经济的扩大性解释,网络互助均属于共享经济的新形式。我国网络互助发展历经从理念初成、行业兴起的探索阶段,到监管整顿、行业洗牌的徘徊阶段,再到巨头入局、定位渐明的成长阶段。在网络互助平台陷入无法划归保险或公益的两难之境,尝试将其划入共享经济范畴共生共长也许能柳暗花明,但前提是解决网络互助平台与共享经济融合的困境。

1.网络互助平台偏离共享经济对平台的角色定位




(1)网络互助平台是组织者

由图1可知,网络互助计划表面由互助会员发起申请为起点,但实际只是具体互助案件的起点,就整个网络互助计划而言,真正的起点为网络互助平台对该计划的启动。网络互助平台是网络互助计划的组织者:首先,网络互助平台是网络互助计划的设计者。区别于传统的集体互助计划以熟人社会关系和政府组织这两种天然增信机制为基础,网络互助计划依赖互联网技术建立增信机制。网络互助平台正是利用这种新型增信机制作为“接穗”,自身作为“砧木”,发展为当前的“互联网+互助”模式。网络互助计划的互助范围、准入条件、互助流程等均由网络互助平台设计完成。

其次,网络互助平台是互助成员的汇集者。互助会员并不是自发汇集,而是由网络互助平台通过一定的宣传手段将具有相同需求的互助会员汇集起来。具体而言,大型头部互助平台通常依托原有业务通过引流扩大互助会员规模,例如相互宝、美团互助、水滴互助等;中小型互助平台则大多依据设计较有吸引力的具体互助计划将具有同质风险的会员汇集起来,例如抗癌公社、夸克联盟、壁虎互助等。

最后,网络互助平台是网络互助计划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连接者。一方面,网络互助平台为网络互助计划提供执行“容器”,是网络互助计划组织体系不可或缺的一环;另一方面,网络互助平台还是互助会员、互助申请人和第三方机构的连接者(见图1),是各方实现顺利沟通与互助计划顺利执行的保证。因此,网络互助平台组织者的身份显而易见。

(2)网络互助平台是管理者

网络互助平台不仅是互助计划的组织者,更是管理者。首先,网络互助平台是实际运营者。整个网络互助计划的运作既依赖网络互助平台提供的媒介撮合功能,更依赖其背后的公司运营。从网络互助计划的发起到会员资格的审核、互助案件的真实性审核及公示等一系列流程,均由网络互助平台背后的公司实际运营。因此,网络互助平台及其背后的支撑公司是网络互助计划的实际运营者。

其次,网络互助平台实际负责互助计划的资金管理。一般而言,网络互助平台的会员准入模式包括两种:零成本加入、事后分摊模式和预付保证金模式。但无论何种模式,在互助案件发生时,资金的实际管理均由网络互助平台实施,包括互助金的分摊、划拨等。尤其是在后一种模式下,存在设立资金池的风险,在第三方银行监管尚不能发挥实质作用时,法律监管介入更显必要。

最后,网络互助平台负责关键环节的审核——会员资格的审核和互助案件真实性审核。这两个环节是整个网络互助计划的精神与灵魂所在。会员资格审核决定了互助计划的覆盖范围和救助对象,是整个互助计划存在的基础;互助案件的真实性审核是互助计划的真正落地,虽然有平台宣称由第三方机构负责互助案件真实性审核,但就现状而言,在第三方机构由互助平台聘请的情形下,互助案件真实性审核实质仍由网络互助平台负责。因此,网络互助平台充当了管理者的身份。

综上,网络互助平台已实际偏离共享经济对“平台”的角色定位,发挥了部分“准金融机构”作用。在共享经济中,平台直接组织个体间的规模化交易与协作,有别于传统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相对应法律上的定位,则是既发挥其降低交易成本潜力的同时防范监管套利风险。如前所述,虽然网络互助平台对外宣传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托管”,本身不直接接触互助金,但互助金的实际控制权在平台手中,平台实际发挥了“准金融机构”融资分配的作用。

金融或准金融机构的准入涉及严苛的资质管理,在此过程中网络互助平台实际逃避了资质法律监管要求,存在监管套利的嫌疑,背离了共享经济对平台的角色定位,危害明显。首先,不利于平台降低交易成本潜力的发挥,一旦网络互助平台朝着金融或准金融机构的方向发展,不断增多的环节和不断增强的逐利动机将不断增加网络互助的运营成本,平台降低交易成本的潜力将被遏制;其次,不利于防范监管套利风险,网络互助平台一旦通过此种模式绕开法律监管,将滋生不受监管的资金控制权力,部分机构将借互助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最后,扰乱金融系统法律监管秩序,网络互助平台毕竟不具备类似金融机构的专业储备和风控管理能力,其“准金融机构”部分作用的发挥将扰乱金融系统的法律监管秩序。

2.网络互助平台偏离了共享经济“人人参与”的功能定位




网络互助平台的功能定位是集保险与慈善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网络互助既不同于商业保险,又有别于慈善,具有明显的自身特质与优势。一方面,与传统商业保险相比,二者在经营模式、运营角色、费用构成、争议解决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尤其是在费用构成上,因保险产品需要大量销售渠道和人力投入,因此获客成本占首年保费比例居高不下。而网络互助在这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依靠低门槛准入和互联网的自发传播,获客成本极低,综合费用明显低于商业保险,因此受广大中低收入人群欢迎,覆盖面极广。另一方面,与慈善相比,网络互助的优势,依靠庞大的成员基础,相对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

但是,网络互助平台的该定位却偏离共享经济“人人参与”的功能定位,垄断“准入”的审核权。共享经济源于协同消费概念,强调个人出于某种动机、将自身相对闲置的资源与其他人进行分享。因此,共享经济强调个体对个体的参与。换言之,共享经济强调个体的自由参与权,只要存在相对闲置的资源及利用需求即可借助平台加入,平台的权力受到限制。网络互助平台兴起之初,为了尽可能多地吸引用户,除了沿用保险行业的等待期限制外几乎没有额外的限制。但随着用户数量的急剧增加,平台权力不断加大,在“准入”上偏爱青壮年加入,体现为对健康条件的审核要求日趋严格,这与保险行业的特性相符,却与共享经济“人人参与”的理念相悖。

3.网络互助平台偏离共享经济“合理分配分散资源”的目标定位




网络互助平台的目标定位是助力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形成。《“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到2030年,全民医保体系成熟定型。相比发达国家,我国医疗保障体系仍处于初级阶段,保障水平有待提高。据《中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指数报告》公布数据显示,大部分受访者表示主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自筹资金应对自身和家庭重大疾病费用支出,其中个人医疗自费支出占总医疗费用支出比例为32.4%,而法国、英国、德国、美国这一比例分别为6.8%、14.8%、12.5%、13.1%、11.1%。当前的医疗保障体系还不能满足居民的医疗健康需求,需要其他医疗保障形式作为补充。网络互助在2019年对全国人均大病医疗费用保障水平提升的贡献度为0.73%,预计到2025年提升贡献度将达到3%。因此,网络互助能够助力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形成。

但是,该目标偏离了共享经济“合理分配分散资源”的目标定位,存在资源提供者与收益享有者分离的困境。共享经济倡导个体利用相对闲置资源获取收益,对供应者而言,增加了灵活化获取收入的机会,对需求者而言则获得了更为丰富的产品和服务类型,从多元角度看,选择范围的扩大对于人的自我实现具有独特价值。因此,共享经济将发展目标定位为“合理分配分散资源”。但是,网络互助平台在初期依靠“老幼皆可,人人参与”的口号吸纳了一大批会员,互助金的使用集中于中老年,大批青壮年作为互助金分摊的主力却无法享受到相应权益,造成部分人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另一部分人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困境。随着分摊金额的不断走高,大批青壮年选择退出互助模式,转而寻求其他保障方式,导致互助模式难以为继。

综上,网络互助发展前景广阔,当务之急是实现行业的规范可持续发展。在归入保险和公益均遭遇两难的情形下,尝试划入共享经济范畴也许能解决当前的发展与监管难题。网络互助平台相比其他共享经济模式,既有自身的优势和潜力,同时也陷入偏离共享经济的平台、功能、目标定位的困境。在厘清网络互助平台基于市场发展规律的经济学原因外,更需探索基于复杂法律关系结构的法治根源。

二、衡平理念下“共享救济”概念的构建

衡平理念起源于古代希腊与罗马,拉丁文表述为acuus,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平、公正、公道、正义;二是严格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衡平是当法律产生机械性缺陷时对法律的一种纠正。因此,通过运用衡平原则,可以实现矫正的公平。


(一)逻辑起点:网络互助平台相关法律关系解构

以网络互助平台为中心衍生的法律关系与传统的大多数双边法律关系不同,属于多边法律关系。且不同类型的网络互助平台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略有差异,依照分摊类型不同,网络互助可分为“事前付费+事后均摊”和“事前不付费+事后分摊”两种模式,但两种模式下形成的法律关系大致相同。多边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理论范畴,有学者将其称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区分的意义在于正确适用民法规范,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网络互助计划牵涉以网络互助平台为中心的多边法律关系,通过法律关系的解构能够确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由图1可知,在网络互助计划中,网络互助平台主要牵涉的法律关系包括与普通会员、与互助申请人以及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1.网络互助平台与平台会员(包括普通会员与互助申请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一方面,对普通会员而言,会员之间有共同的寻求保障需求,互助平台为实现其交易目的提供了信息中介及撮合服务,充当了组织者角色;另一方面,在发生互助事件时,依据《互助公约》,互助申请人与普通会员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网络互助平台发布互助信息,实际起到信息中介作用,与会员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此处存疑的是,居间合同属于有偿合同,而现在大多数互助平台宣称自身不收取任何中介费用或仅收取运营成本费用。这看似与居间合同的有偿性相矛盾,实际网络互助平台在收取运营成本费用之外,还获得了巨额流量,在“流量变现”的商业模式下,网络互助平台可通过收取广告费、其他业务增值费等形式获得巨大收益,实际并不违背居间合同的有偿性。

2.网络互助平台与平台会员(包括普通会员与互助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




代理合同关系主要成立于以下行为中:一是互助金的保管与代扣。一般而言,互助金的保管和代扣都由网络互助平台进行。此时,网络互助平台在平台会员的授权下,代理其进行互助金的保管与代扣,并划拨给互助申请人,此时与平台会员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代理合同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民商法上的代理制度对代理人有相应的资质要求,而网络互助平台暂不具备任何资质,尤其是预存保证金型互助平台,因可能存在资金池,有涉嫌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另外,虽然部分网络互助平台委托银行进行资金存管,但如上所述,网络互助平台仍是资金的实际管理者,因此并不影响其代理人身份。二是互助案件的真实性审核。互助案件的真实性审核是网络互助计划落地的关键环节,是普通会员与互助申请人发生实质法律关系的前提。网络互助平台对互助申请人资质和互助事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表面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实际是代理普通会员对互助申请人的真实性审查,此时其与平台会员间是代理合同关系。

3.网络互助平台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为使网络互助计划更为公平,流程更为合理,网络互助平台往往需要借助权威第三方机构的力量。目前阶段,第三方机构一般包括存管银行、专业的调查机构等提供专业服务的第三方服务商。表面上,第三方机构为平台会员服务,属于会员与第三方机构间的关系。实际上,网络互助平台掌握控制权。首先,第三方机构是由网络互助平台决定并聘请,即网络互助平台决定了第三方机构的资格准入;其次,在资金的保管与划拨及互助事件真实性审核等关键环节,网络互助平台全程跟踪并具有实质控制权;最后,平台会员是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方机构合作,会员个体实际无法参与其中,仍是由网络互助平台代为行使相关权限。因此,第三方机构与平台会员的法律关系实际为网络互助平台与第三方机构的法律关系,且二者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二)逻辑关键:网络互助平台“共享”困境中的权义失衡

权义失衡是指在同一或关联法律关系中,各主体间因权利(力)义务(职责)的分配不对等、不匹配导致的不平衡状态。具体到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偏向于采用各种手段为自身争取权利、规避义务,此时消极或是弱势的一方将处于不利地位,甚至形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权义失衡状态。网络互助计划中的权义失衡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监管者与网络互助平台之间介入与发展的不匹配。一方面,监管者监管或规制的内容与网络互助平台发展程度的不匹配。从现有法律制度的梳理看,目前阶段对网络互助平台存在监管不足与空白。另一方面,监管者监管介入时间滞后于网络互助平台发展速度,大部分监管措施是在网络互助平台吸纳会员达到规模体量之后才介入,缺乏风险防范与应对措施,监管滞后。

二是网络互助平台与平台会员之间弱势方话语权丧失。相较于平台会员个体,网络互助平台背靠资本与信息,无疑是优势方。网络互助平台与平台会员间的权义失衡主要表现为优势方对弱势方话语权的剥夺。且权义失衡的程度与优势方的力量成正比。在占领市场的早期阶段,大部分平台以零成本方式加入,且不收取任何管理费,但当会员规模达到一定体量后,部分平台转为预存费用模式,且开始收取管理费。伴随这一过程的,是平台方对弱势方话语权的逐渐剥夺。具体表现为:无论是在居间合同关系还是在代理合同关系中,网络互助平台作为居间人或代理人,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与风险均小于其他主体;网络互助平台大多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使平台会员接受统一的协议内容,普通会员无权参与协议内容制定,只能选择全盘接受或直接退出;协议内容多为己方权利、会员义务和违约责任,对平台方义务和违约责任甚少提及或较为笼统。

三是网络互助平台与会员间及第三方机构间义务责任的规避。网络互助平台作为优势方,往往通过协议规避义务与责任。在与会员的法律关系中,强调自身仅是居间撮合方,声称仅是“信息中介”,将自身义务与责任最小化。而在与第三方机构的法律关系中,又以代理人的身份(相对普通会员)通过委托方式将大部分义务与责任转给第三方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的管理责任、确保互助案件真实性责任等。从而导致明明是实质控制者的网络互助平台承担最少的义务与责任,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三)逻辑基点:权义失衡的法治根源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多见于民法领域,但其实际是一项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该原则的内涵是:“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关乎社会和个人公正的实现。所谓社会公正,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所负义务相等;个人公正,即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社会公正需要靠法律来保障,而个人公正取决于个人选择,即罗尔斯指出的“份外善行”。如前所述,权义失衡在网络互助平台与各方主体间法律关系中均有体现,其背后的法制根源包括:

一是权利义务的原始分配不均。判断法律分配的权利义务是否等量体现了法律是否公平,是法律价值的判断,其标准是法律分配的权利、义务能否最终实现人格尊严价值,即“民法精神的终极价值”。导致网络互助平台与各相关主体间权义失衡的根源之一即法律制度在权利义务的原始分配上存在不均。这主要就监管者与网络互助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虽然从应然层面看,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主体尚未明确,但从实然层面看,包括银保监会、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在内的多个监管机构对网络互助平台享有监管权力,但是法律却未向其分配相应的职责,导致权力与职责的分配不均。这是导致监管不规范、监管冲突甚至监管空白的法制根源。

二是权利义务实际行使异化。权利义务行使异化是网络互助平台与各相关主体间权义失衡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就网络互助平台与普通会员而言,主要表现为优势方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弱势方放弃权利,出现弱势方实际享有更少权利的行使异化;就网络互助平台与第三方机构而言,优势方将原本应承担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机构承担,出现第三方机构额外承担更多义务的行使异化。虽然权利义务实际行使异化在各主体间的表现有所差异,但实质均是权利义务的应然分配在实然层面出现主体间的异化迁移,导致权义失衡。


(四)逻辑终点:“共享救济”概念构建

网络互助平台所遭遇的共享困境及背后的权义失衡,源于互助行业本身特性与共享经济内涵的不融合。因此,在确定需对网络互助平台与相关主体进行权利义务衡平的前提下,本文尝试在广义的共享经济概念之下,构建“共享救济”概念作为子概念,为互助行业的规范发展寻求新的理论支撑。

“共享救济”概念的构建基于网络互助行业区别于其他共享经济模式的特性:一是资源提供者收益的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投入—收益”的比例不确定,这既是网络互助区别于其他共享经济模式的特性,也是网络互助区别于传统保险的特性。一般而言,在其他共享经济模式中,投入越多收益越高;在传统保险模式中,投入的保费越高,获得的保额越高。但在网络互助模式中,费用一般依据会员数量平摊,投入总额依据加入时间长短有所差异,但获取的收益与投入的比例是无法确定的。

其次,收益数额的不确定。在其他共享经济模式中,资源提供者的收益是相对确定的,例如滴滴打车私家车主,在以私家车和司机劳务作为资源投入时,能获得车费作为相对确定的收入。而网络互助行业资源提供者的收益是不确定的,表现为收益的数额不确定,以相互宝为例,资源投入者是费用分摊会员,但是资源投入者获得的收益(物理意义上,不包括获得救助机会,下同)只有在发生互助申请事项时(即罹患互助范围内疾病)在互助额度内经过审核才能相对确定,而在此之前,资源投入者获得的实际只是未来得到保障的机会,收益的数额不确定。

最后,获取收益的时间不确定。在其他共享经济模式中,资源提供者获取收益的时间是相对确定的,例如滴滴打车司机的收入是月结;在网络互助模式中,获取收益的时间以发生互助申请事项及实际审核为准,是不确定的。

二是参与主体资格准入的客观不能性。其他共享经济模式中,对于参与主体的资格限制侧重于技能性,例如滴滴打车对私家车主接入平台的资格限制要求持有一定年限的驾驶资格证,属于技能型资格准入;但网络互助平台对会员的资格准入侧重于生理性,属于对身体素质的要求。

身体素质属于客观评价,一般情况下不以参与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短时间内也较难通过主体的主观努力发生改变,参与主体的资格准入具有客观不能性。

因此,“共享救济”的概念是建立在网络互助平台区别于其他共享经济模式及传统保险的特性,结合“共享经济”的概念,定义如下:“共享救济”是指具备相应身体条件的公众将闲置资金通过互助平台与他人分享,以在约定互助事项发生时获得救助机会的共享经济模式。

三、“共享救济”的模式选择:“准公共产品理论”


(一)“准公共产品理论”为“共享救济”提供理论模式新选择

“公共产品”最常用的是萨缪尔森的定义“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纯私人产品”,是指主要由市场经济中的私人部门所提供的一类商品或服务的总称。相对于私人产品,“公共产品”的主要特性包括效用的不可分拆性、受益的非排他性以及消费的非竞争性。而“准公共产品”是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具有不完全的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属于“不纯”的公共产品。换言之,“准公共产品”是指同时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特性的产品。

据现有研究总结,“准公共产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拥挤性,这是区别于“公共产品”的显著特征,“准公共产品”存在一个“拥挤点”,一旦达到这个点,每增加一个人的消费就会减少原有消费者的效用,属于“准公共产品”的本质特征。二是正外部性,即某一经济主体对他人造成的积极影响,且溢出的利益是非竞争性的,属于一种公共影响力。三是不充分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包括具有受益的排他性但不具备消费竞争性的产品、具有消费竞争性但不具有受益排他性的产品和既不具有完全非竞争性也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的产品。四是消费数量的非均等性,即在一定时期内,每个消费者对准公共产品的消费数量和获得的效用数量均不相同。

“准公共产品理论”为“共享救济”提供了理论支撑。在该理论之下,“共享救济”可视为网络互助平台为社会提供了一种“准公共产品”,它既不同于公共基础设施等“纯公共物品”,亦不同于商场商品等“纯私人产品”,而是介于两者之间,作为商业保险和公益中间地带的“准公共产品”。具体而言,“准公共产品”理论为“共享救济”摆脱以往理论窠臼提供了依据。

首先,“准公共产品”理论不对网络互助平台的营利性作出限制。“准公共产品”与“公共产品”的差异之一即对提供产品部门的营利性要求不同,“公共产品”要求提供公共产品的部门不得通过该产品营利,且因价格限制,该部门无法通过该产品营利;但“准公共产品”对产品提供部门无此要求,换言之,“准公共产品”主要是从消费端进行界定,只要在上述“拥挤点”之下,人数的增加不会减少原有消费者的效用即属“准公共产品”范畴。因此,若以“准公共产品”作为理论支撑,网络互助平台不必然禁止通过经营网络互助业务实现营利,为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服务费提供了理论依据。

其次,“准公共产品”的范围不限于实物,还包括服务甚至是机会。如前所述,区别于其他共享经济模式能够获得相对确定的收益,加入互助的会员实际获得的是未来获得“共享救济”的机会,在法律性质上,会员之间在平台的撮合之下形成的实际是类似于保险的射幸合同。“准公共产品”范围的灵活性为“共享救济”属于“共享经济”子概念这一结论提供了理论支撑,将获得未来“互助救济”机会作为收益的一种变通形式,实现共享经济范围内的逻辑自洽。

最后,“准公共产品”理论不要求收益的确定性。如前所述,网络互助模式中资源提供者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而在“准公共产品”理论中,“准公共产品”恰好也具备消费不均等的特性,不同于“公共产品”或“纯私人产品”对收益均有较高要求(固定价格或追求高盈利)。换言之,“准公共产品”不要求收益确定性的内核特征恰好与网络互助收益不确定的特征契合。因此,“准公共产品”理论能够作为网络互助收益的不确定提供理论解释。


(二)“共享救济”下网络互助平台权义衡平的思路

在“准公共产品”理论的支撑下,将相对确定的收益转为获取“共享救济”机会是寻求网络互助平台权义衡平的新思路,具体包括:

一是平台“组织与协作”角色的回归。如前所述,当前网络互助平台享有部分的资金管理权和实质审核权,具备“准金融机构”性质。在“共享救济”的概念之下,应当对网络互助平台的多重角色进行剥离。对此,监管重点应在承认其客观的组织管理权前提下,以剥离平台的金融与实质审核权、防范监管套利作为网络互助平台权义衡平的重点,重新回归“组织与协作”的角色定位,并对相应角色下平台应承担的职责与义务进行界定,防止其利用角色定位不清的监管漏洞实现监管套利。

二是平台“人人参与”功能的回归。“共享救济”沿用“共享经济”对“人人参与”的内涵要求。该功能要求解除网络互助平台对会员准入审核以及互助申请审核的垄断。其实质是要求加强对网络互助平台的竞争监管。“共享救济”有促进创新的一面,但也存在限制竞争的一面,对此应推动包括“共享救济”在内的共享经济领域的监管模式创新,将保护竞争秩序内嵌于监管框架,构建竞争导向型监管。

三是平台“分散资源整合”的目标回归。“共享救济”下实现“分散资源整合”目标的关键在于解决资源提供者与收益享有者分离的困境。对此,可借鉴“共享经济”投入越多收益越多的获益模式,尝试对“共享救济”实行分层分类,例如可按年龄划分不同的分摊规则,降低年少者的分摊成本,适当提高年长者的分摊成本;或者从收益角度,年少者可获得更高额度的“共享救济”机会,年长者获得更低额度的“共享救济”机会;或者由平台按收益比例缴存“互助备用金”,用以冲抵部分年少者的分摊成本等。无论何种思路,其实质均是实现网络互助平台与其他主体间的权义衡平。

四、“共享救济”的法制革新:自上而下的监管革新

网络互助平台最初吸引大量资本涌入的根源是其背后的巨大流量及附随的各种价值,如广告、商务合作等。网络互助平台并不是“无利可图的公益平台”。但其“所出”与“所得”是不相称的,从法律层面看即权义失衡,且网络互助平台是享受权利多而履行义务少的一方。而后随着商业模式以及监管缺位,导致持续运营的难以为继,使得大批平台退出,行业发展遭遇寒冬。因此,对其法律监管应当开拓新思路——从权义衡平入手——正视网络互助行业对比其他共享经济模式的特性,引入“共享救济”概念,在“共享救济”的框架之下以追求网络互助行业的规范发展为目标,允许网络互助平台逐利需求的存在且为其提供政策支持。


(一)权义原始分配不均的衡平:以“共享救济”为法治基点

明确网络互助平台的法律性质,这是纠正权利义务原始分配不均的前提。如前所述,在当前制度框架之下,将网络互助计划定性为保险显然是行不通的,至少短期内是无法实现的。而将其定性为纯公益又似乎“大材小用”,无法充分发挥其对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构建的应有作用。因此,将其定性为独立性质较为适宜,既实事求是遵循网络互助计划的本身特性,又有利于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对此,结合共享经济的发展背景,将网络互助计划定性为“共享救济”较为合理,并以此为独立法律概念构建独立的监管体系与监管制度。以此为基础,网络互助平台的法律定性亦水到渠成:一方面,网络互助平台是网络互助计划的载体,不是保险销售平台,即排除其充当保险经纪人的可能;另一方面,网络互助平台是独立的营利性法人,不是纯公益平台,这是防止其通过退出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关键。相应地,具备独立法律性质的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主体也应当独立设立,既不能是监管保险行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也不能是监管公益领域的民政部门。对此,较为适宜的是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主管部门下设立独立的“共享救济”监管机构充当网络互助平台监管主体。


(二)权义行使异化的衡平:自上而下的监管革新

1.在顶层制度设计上实行“宽进严出”的监管理念




在对网络互助平台准确定性基础上,监管理念的选择关乎整个行业的发展与监管走向。当前监管趋严的信号释放导致大批网络互助平台选择退出的现状并不利于该行业的长久发展。对此,应当确定“宽进严出”的监管理念,即降低准入,但限制退出,在事中和事后监管发力。这是因为从定位看,网络互助平台是作为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补充,即弥补社会保险“广而不高”的短板,提高保障水平,覆盖因商业保险“高保费”而被拒之门外的群体。为实现这一定位,门槛必然不能与商业保险齐平,而应适当降低,因此应当“宽进”;从受众看,网络互助平台会员覆盖面极广,且大部分是中低收入群体,加之网络互助平台本身不具备类似保险的刚性兑付条件,一旦出现经营困难,若按普通企业的要求退出市场,会员权利将无法保障,甚至易演变成社会性事件,影响广泛。因此,网络互助平台必须“严出”。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宽进”主要针对网络互助平台的准入而言,在准入条件的设置上,对比商业保险机构的“严进”可适当放宽,例如可将“申请制”放宽为“备案制”,网络互助平台无需申请专门的资质证书;在注册资本上也可适当放宽,将对比商业保险机构动辄上亿的注册资本适当降低。当然,以上“宽进”均是与商业保险机构对比而言,受其性质所限,准入条件与普通企业相比还是应适当更严。

“严出”主要针对网络互助平台的退出而言,与普通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相比,网络互助平台的退出条件应当更为严苛。例如可要求强制的互助计划接管制度,要求网络互助平台在退出市场前寻求适格接收方,妥善安排其发起的互助计划,保障广大会员的合法权益;在无合适接管方时,应当由相应公权力机关介入接管,采用分流或合并的方式将退出平台发起的网络互助计划归入其他平台或与其他网络互助计划合并形成新的网络互助计划继续执行。同时,要加强对网络互助计划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和追究,必要时可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总之,“严出”是确保网络互助平台及其相关责任人无法借助网络互助计划牟利之后以退出市场的方式规避相应法律责任,同时也是保障网络互助平台运营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

2.强化重点监管制度的设计与执行




监管理念应当执行于具体制度之中。重点监管制度应着眼于资金管理和互助案件的真实性审核两大环节。对此,一方面应嵌入“强制第三方机构”制度。会员资金的管理既是网络互助计划运作的核心,同时也是监管的重点所在。无论是预先充值还是实时扣划,网络互助平台直接经手会员资金均存在较高风险。因此,需要在“会员—平台”的两方法律关系之中嵌入第三方,形成稳定的三方法律关系,从而均衡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纠正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由图1可知,当前网络互助平台的业务模式已涉及第三方,问题在于该第三方是从属于平台,话语权仍在平台方,三方仍是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因此,需嵌入“强制第三方机构”制度。

具体而言,“强制第三方机构”制度核心在于通过强制建立独立第三方机构介入制度,打破原先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削弱网络互助平台的强势话语权,使“会员—平台”权利义务达到实质平衡。该制度核心内容应当至少包含资金管理的第三方机构强制介入和互助案件真实性审核的第三方机构强制介入。在资金管理上,网络互助平台虽宣称由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托管,但如前所述,二者在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中出现异化,网络互助平台在实际享有资金控制权的同时将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的义务转由第三方银行承担,而后者往往并不对资金使用进行实质审查和监管,使银行托管流于形式。对此,应由监管机构随机选择适格金融机构对互助资金进行托管,切断网络互助平台与银行间的利益联系,削弱网络互助平台对资金的控制权,使二者的权利义务回归应然平衡状态,实现资金管理的真正合规透明。

在互助案件的真实性审核上,着重点同样是纠正现有模式中网络互助平台与第三方机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的不平衡状态,解决网络互助平台享有控制权但却无力达到互助案件真实性审核要求的矛盾。因此,网络互助案件的真实性审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调查审核机构完成,同样,该第三方专业调查审核机构应当由监管机构随机指定,并不定期更换。

另一方面,应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既是保障平台会员知情权的重要渠道,也是对网络互助平台进行法律监管的有效手段。因此,应设计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网络互助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重点包括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和互助案件审核结果的信息披露。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会员互助资金的缴纳明细、互助资金的扣划与使用明细、托管资金的收益明细、平台管理费用的收取与使用明细等,确保会员缴纳的每一笔资金去向可查。对此,可借助区块链技术实现资金使用溯源,依托现代科技实现监管革新。

互助案件审核结果的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互助申请人的真实身份、申请互助理由的真实性审核过程与结果、互助申请人回访结果等,确保整个审核过程真实公正。另外,网络互助平台还应当披露因互助计划展示带来的广告等其他收益,这实际是对其流量变现收益信息的披露。该信息关乎对网络互助平台商业价值和盈利能力的评估,是“严出”的重要审核内容之一,因此应当作为重点披露内容之一。

结语

网络互助结合了保险保障性高与公益获得成本低的优点,同时放大了其缺点:因受众广泛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及易获得性导致的难以持续性。如何有效发挥其普惠性优点,同时避免风险,摆脱“保险—公益”二选一的困境,应从其关键环节——网络互助平台的法律监管入手。网络互助平台作为连接各方主体的核心,相应法律关系所呈现的权义失衡状态是风险产生的推手。实现权义衡平是法律监管调整的有效切入点。对此,构建“共享救济”概念融入共享经济发展进程,明确网络互助平台“共享救济”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性质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前提,实行“宽进严出”监管理念,防止网络互助平台“一退了之”规避相应法律责任;在资金管理和互助案件真实性审核环节,嵌入“强制第三方机构”制度,形成稳定的三方法律关系,打破原先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使各方权利义务达到实质平衡;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使网络互助平台的运行公正透明。

网络互助行业前景广阔,能够成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网络互助行业健康持久的发展既需要监管,也需要空间。以“共享救济”将网络互助行业纳入共享经济的发展版图之中,构建健全的法律监管制度,是跳出无序退出泥淖、实现行业规范发展的有益尝试,对于完善社会的再次分配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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